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安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安肯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100年度聲字第1332號呂安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法院、│判決確││││││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9年7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9││││刑5月│3日下午│度審簡字│8月││月23日││││,如易│11時許│第3441號│25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99年6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100年│││條例│刑6月│15日某時│度審易字│12月││1月││││,如易│許│第4426號│22日││24日││││科罰金││、第5265│││││││,以新││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99年6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100年│││條例│刑6月│29日某時│度審易字│12月││1月││││,如易│許│第4426號│22日││24日││││科罰金││、第5265│││││││,以新││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99年7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100年│││條例│刑6月│3日下午│度審易字│12月││1月││││,如易│3時許│第4426號│22日││24日││││科罰金││、第5265│││││││,以新││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5│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99年8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100年│││條例│刑6月│17日某時│度審易字│12月││1月││││,如易│許│第4426號│22日││24日││││科罰金││、第5265│││││││,以新││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註:││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26號、第5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