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3、414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國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99年9月18日21時28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99年9月18日0時2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復匯款2萬9,980元至馮國強所有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復先後2次匯款2萬9,980元、2萬9,980元至馮國強所有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99年9月18日21時28分…
」之記載更正為「…99年9月18日0時24分許…」;第7行至第8行關於「…匯款2萬9,980元至馮國強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先後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馮國強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內…」;第11行關於「共四筆匯款」之記載更正為「共六筆匯款」。
㈢增列證據:「告訴人 傅于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執據2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陳衍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黃煥婷 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自當知不可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被告猶仍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交付租用予他人,而任憑上開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持有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馮國強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姐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衍霖等三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三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一行為交付三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三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8萬3,960元),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