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建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迄9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忠 」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間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忠」在98年8月24日之自由時報紙判類廣告版刊登「鑫天下,高薪誠徵助理人員,週休二日,熟電腦佳,0000000000」不實徵人啟事,吸引不特定人前往求職,並利用面試機會,向求職者佯稱因給付薪資之便,須由求職者提供金融卡等物,俾辦理網路轉帳設定,藉此騙取求職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再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適 胡靜婷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8年8月24日依上開報載徵人啟事與侯建州聯繫,旋與侯建州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會面,其後並搭乘侯建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特香齋」餐廳用餐,其間侯建州假藉面談工作事宜及上揭網路轉帳等不實情由,使胡靜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台灣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4本、提款卡(含密碼)4張予侯建州,侯建州得手後旋即將所騙得之存摺、金融卡悉數交予綽號「阿忠」之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作不法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6日18時45分許,偽冒三民書局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 陳惠如 誆稱因購書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於98年8月27日凌晨0時之前取消,否則將連續扣款12期云云,致陳惠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胡靜婷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陳惠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揭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建州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靜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被害人陳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特香齋」餐廳98年8月24日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0張、98年
8月24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013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胡靜婷之遠傳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胡靜婷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忠」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所犯上述二罪間,因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害人別、取得財物方式等均有差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僅可憑一己之力謀取金錢,且知悉一分一毫均得之不易,而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詐騙犯罪之嚴重性,被告前更已有詐欺犯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應知曉法律嚴禁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思正途,反單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所為非輕,但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98年8月26日│20,000元│││19時55分14秒││├──┼──────┼─────────┤│2│98年8月26日│30,000元│││19時56分3秒││├──┼──────┼─────────┤│3│98年8月26日│30,000元│││19時56分59秒││├──┼──────┼─────────┤│4│98年8月26日│20,000元│││19時57分48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