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青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L型扳手為金屬材質,且一端尖銳之事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35526號被告謝青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岡山國小」圍牆旁,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為工具,撬入 洪財源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內,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際,適經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L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青洋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以L型扳手撬入車號000-0│││查中之供述。│6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洪財源於警│證明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遭│││詢之證述。│被告以扳手撬入之事實。│├──┼───────────┼─────────────┤│3│證人即查獲員警 宋裕仁 於│查獲被告之際,被告所持L型│││偵查中之證述。│扳手已插入鑰匙孔之事實。│├──┼───────────┼─────────────┤│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未遂│││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扣押物收據、L型││││扳手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謝青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