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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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妹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灰指甲專用」之偽藥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維妹明知瓶身標示「灰指甲專用」,外觀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瓶內含有「Salicylicacid」西藥成份之「灰指甲專用」藥水(下稱藥水),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卻於民國99年3月份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60多歲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10元購買該藥水1瓶。嗣即基於意圖販賣陳列偽藥之犯意,於99年4月初某日起,在中壢市○○里○○路○○巷○○號攤位上陳列該藥水1瓶,預備以130元之價格,販賣該偽藥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經警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藥水1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維妹固坦承伊有將上開藥水陳列在攤位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該藥水的用途是塗灰指甲,因為沒有標示成分,所以伊不知道裡面的成分。伊會購買該藥水,是因為自己使用過,發現效果不錯,所以準備送給熟客使用,但客人使用後放在架上,忘記收起來,所以才會被衛生局查獲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藥水1瓶,驗出含有「Salicylicacid」之西藥成分
,然其包裝上全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字號,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此有行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檢驗局99年5月26日FDA研字第0990024713號檢驗報告書1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6月4日函附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藥水確屬偽藥無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意旨,雖認該藥水1瓶係屬禁藥,然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藥水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僅發現其內含有「Salicylicacid」之西藥成分,並未發現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毒害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10日FDA藥字第0990067684號函1紙在卷可憑,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該藥品是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核准而擅自由國外輸入之藥品,是該藥水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禁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藥水1瓶係屬禁藥,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9年4月14日查獲當天於警詢時原供稱:該藥水是一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約60歲之女子向伊推銷,伊用110元之價格買下,以1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第三人云云。
嗣於99年6月15日第2次警詢及檢察官99年7月29日偵訊時,卻又改口稱:伊購買該藥水是要送給熟客使用,並沒有要販售,因為客人用完後一時疏忽放在架上忘記收起來,伊並沒有要販售云云,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定,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果如被告所言,伊購買該藥水之目的,係為供自己使用或免費提供給熟客使用,並無任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於員警查獲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可據實交代,焉有對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該藥水等情加以承認,自陷自己入罪之理。被告遲至第2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翻異前詞,以求脫免罪責,伊第2次以後之供述,是否係臨訟杜撰,誠非無疑。綜合上情,自應認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供承,伊將藥水放在攤架上之目的,係為轉賣他人等情,較為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因為藥水沒有標示成分,所以伊不知道裡面
的成分云云。觀諸該藥水之外觀,僅標示「灰指甲專用」,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標示乙節,有扣案藥水1瓶及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參,是該藥水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等情,自該藥水之外觀即可判定。被告前因販賣禁藥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的相關犯行,對於販買藥品的來源、標示以及合法性等,理當應更為謹慎。且被告平日係以擺地攤賣藥品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對於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此等一般社會大眾通知之觀念,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具備相當的社會經驗,卻猶辯稱伊不知該欠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標示之藥水係屬偽藥,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維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其再犯本件藥事法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意圖販買而陳列之偽藥數量甚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扣案「灰指甲專用」之偽藥,既係供被告因犯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