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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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銀條被告黃國賢上一人輔佐人郭寶彩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剛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金銀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國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再枝 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至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旁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屬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1公里90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周再枝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在場之金銀條、黃國賢明知上開車輛係周再枝所駕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金銀條竟意圖使周再枝隱蔽,而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①於96年12月3日中午12時
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
9偵查庭,就該署96年度偵字第28009號周再枝涉嫌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問:當時周再枝有無喝酒開車?)他有喝酒但是沒開車,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09號偵查卷第23頁);②於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9偵查庭,就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問:到底是何人開車?)我開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頁);③於97年3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9偵查庭,就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問:96年10月29日當天,你與周再枝在何處喝酒?)我沒有和他一起喝酒,我是從竹東送貨回來,在竹東帶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2頁);④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9偵查庭,就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問:你何時向周再枝取得該貨車去送貨?)車子都是由我負責開,每天周再枝都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何處送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1頁),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頂替周再枝。
㈡黃國賢基於偽證之犯意,①於96年12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9偵查庭,就該署96年度偵字第28009號周再枝涉嫌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問:車子是何人所駕駛的?)車子從工地出發時就是金銀條開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頁);②於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
1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9偵查庭,就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問:金銀條下車後,周再枝有無駕駛車輛?)沒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頁);③於97年5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9偵查庭,就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問:金銀條拉肚子之前,車子是誰在開?)金銀條。」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4頁),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金銀條、黃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009號案件
於96年12月3日、96年12月24日、97年3月14日、97年5月22日及97年5月27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4紙。
㈢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判決各
1份。
三、核被告金銀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罪。被告黃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先後數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為偽證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金銀條於97年3月14日、97年5月22日及被告黃國賢於96年12月24日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按證人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銀條、黃國賢在桃園地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先後於96年12月3日、同年月24日到庭作證,其分別於96年12月3日第一次證述時,已經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2至25頁),依此情形,被告金銀條、黃國賢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既於96年12月3日具結作證,則其具結之效力,自及於96年12月24日之證述;另被告金銀條在桃園地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先後於97年3月14日、同年5月22日日到庭作證,其於97年3月14日日證述時,已經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2至54頁),則其具結之效力,自及於97年5月22日之證述,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黃國賢為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在卷足參),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顯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