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長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長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鍾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點交房屋發生爭執,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979號被告鍾長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長佑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屋內,因細故與 李惠珠 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隨身攜帶之背包(下稱上開背包)砸向李惠珠身體,繼以徒手推擠李惠珠右手,致李惠珠受有右手挫傷及右手背擦挫傷併胸痛之傷害。嗣李惠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鍾長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攜帶上開背包於上開時地在│││中之供述│場,並於與告訴人口角後,推告││││訴人右手等情不諱,然辯稱並無││││持該背包砸向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持上開背包砸向告訴人身││││體乙節,業經告訴人及目擊證人││││ 蕭景文 結證綦詳,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亦與前揭證詞及被告自白內容││││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2│告訴人李惠珠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目擊證人蕭景文於偵查中│被告持上開背包砸向告訴人身體│││之具結證述│之事實。│├──┼───────────┼──────────────┤│4│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數次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鍾長佑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惠珠頭部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毆打伊頭部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佐以證人蕭景文、 鄭元豪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並未看見被告用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無告訴人頭部傷勢之記載相符,是被告究有無此部犯行,已非無疑;況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益徵其所述並非實在,是本件要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人罪。惟此部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粟威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