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鍾信孝
被   告  賴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師一橋上層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先撞
擊由訴外人劉○○(姓名詳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號
詳卷),致使該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姓名詳卷)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號詳卷),致使該車再往前推撞由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陳永成 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該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受理在案。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已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4元(含
鈑金費用5,292元、烤漆費用11,642元),而原告於理賠後
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
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被保險人陳永成之行車執照、駕駛
人陳永成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
司101年7月1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既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小客車所有
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小客車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除鈑金
及烤漆費用外,別無零件費用之支付,無庸計算零件之折舊
,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6,934元(含鈑金
費用5,292元、烤漆費用11,642元,5,292元+11,642元=16,
9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定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7月25日由
被告親自前往警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傳真之文書收
受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4元,及自103年7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