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被告 羅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6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49,000元、已到期利息125,580元,總計174,58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正確,伊之前有還款,伊母親告知已經全部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信用卡帳務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