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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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甯祥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5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甯祥豪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以其帳號「NingHsiang-Hao」發布「中共開不了工就只能開戰所以大家這幾週要屯一點戰備糧食」之言論(下稱系爭貼文)於其個人專頁上,使閱覽者心生恐慌,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貼文發布於Facebook個人專頁上等情,然由系爭貼文內容觀之,雖有提及請大家儲備糧食等語,惟此乃被移送人於聽聞中國共產黨對臺政策相關訊息報導後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一般民眾觀看系爭貼文後,仍得依據現況認知及查詢相關報導判斷有無儲備糧食之必要性,尚無可能僅憑被移送人之系爭貼文,即認有造成公共安寧之影響,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散布謠言之故意,故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