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4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8月10日8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8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早自87年間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嗣由丙○○出資,與乙○○共同經營永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迨至91年5月間,乙○○與丙○○感情生變,因此鬧翻,而於91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簽訂和解書,處理雙方財產問題,同意分手。旋雙方舊情復燃,恢復往來,乙○○並獲得丙○○同意,以出售永冠公司所屬營業小客車所得金錢,於91年5月底,相偕前往上曜汽車商行看車,以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並登記為乙○○所有,提供乙○○使用。詎乙○○、丙○○於91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乙○○住處,因乙○○另行結交女友事,再度鬧僵,大吵一架,又要分手。丙○○向乙○○索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乙○○不耐丙○○吵鬧而勉強同意,並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丙○○,俾供丙○○據以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丙○○於翌日即91年6月7日上午,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變更登記完畢,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至乙○○上開住處地下停車場,持用購買車輛時所取得之汽車鑰匙,將停放在該處之車輛駛走。旋乙○○反悔不從,於以電話與丙○○聯絡,遭丙○○拒絕交回車輛後,竟心生不滿,意圖丙○○受刑事處分,於91年6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吳國鈴 報案,虛構事實,指稱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於91年6月7日遭丙○○竊取,誣告丙○○犯竊盜罪。嗣乙○○發現上開車輛經丙○○辦理所有人變更登記,基於意圖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至迴龍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陳信森 報案,捏造事實,指稱丙○○於91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憑未經其同意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誣告丙○○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先後誣告告訴人丙○○犯罪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被告先於91年6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迴龍派出所,指訴
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竊取,繼於91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至迴龍派出所,指訴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被竊取,以憑未經其同意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等情,有各該警員受理被告報案所製作91年6月7日、6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㈡證人即於91年6月7日受理被告報案之迴龍派出所警員吳國鈴
於原審結證:被告於91年6月7日到迴龍派出所報案,表示車輛不見,並明確指稱社區警衛有看到丙○○開走車輛,是丙○○竊取車輛,才來申告失竊。我們警員製作失竊報案筆錄,並不會問報案人是誰所竊取,因為說出來,等於已經破案。被告雖然有表示竊盜嫌疑人是丙○○,但沒有證據證明,我才未記載在警詢筆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承認其先於91年6月7日至迴龍派出所,指訴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竊取,繼於91年6月10日至迴龍派出所,指訴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被竊取,以憑未經其同意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等情。被告於原審並供述:我於91年6月7日,至迴龍派出所報案時,確實有跟警員吳國鈴表示,依社區監視錄影帶顯示,車輛確實是被丙○○開走。我有將錄影帶交給警員,警員有播放錄影帶,看到確實是丙○○開走車輛。警員吳國鈴、陳信森所說我於91年6月7日、6月10日報案時,都有指名是丙○○竊盜之說法,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2、113頁)。足認被告於91年6月7日、6月10日,二度報案,均有指稱是被害人分別竊取車輛、竊取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情。是以,警員吳國鈴受理被告報案所製作91年6月7日被告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被告指訴車輛是丙○○行竊,仍應認為被告有指訴涉嫌犯竊盜罪之人即係丙○○,附此說明。
㈢證人即91年6月6日下午搬運傢俱至被告上址住處而目睹被告
與丙○○吵架之 廖明德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91年6月6日搬運傢俱至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傢俱店指名送貨給被告,我在搬運傢俱過程,有聽到被告與丙○○因為感情、財物問題正在吵架,被告有對丙○○說,要還錢及將資料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妹妹 潘淑娟 、妹夫 林瑞 結於原審一致具結證稱:91年6月6日下午,我們在被告上址住處,看見被告與丙○○在吵架,丙○○一直在哭,被告對丙○○說錢及車子都還妳,妳還要怎樣。丙○○當時有將牛皮紙袋內資料拿給我們看,包括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丙○○有說被告還算有良心,願意將車子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69頁至第77頁)。
㈣告訴人丙○○於原審具結指訴:被告向我表示非常希望擁有
賓士廠牌車輛,我才於91年5月底,與被告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以我出資經營之永冠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出售所得金錢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1年6月6日,我與被告爭吵後,我堅持該賓士車輛或房屋,有一樣要還給我,否則我要與被告拚命,我還到廚房拿水果刀,被告才同意把車輛及車籍資料給我。購買車輛時,我與被告各有1把車輛鑰匙,當天被告就將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都放在牛皮紙袋裡交給我,我檢查車輛文件齊全,跟被告表示辦理所有人變更登記後,會將國民身分證還給他。我於91年6月7日上午,先去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再去開走車輛。我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㈤證人即處理出售上開賓士廠牌車輛事宜之上曜汽車商行人員
王盈輝 於本院上訴審結證:被告與甲○○於91年5月27日來看車,當天決定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支付2萬元訂金。過了幾天,被告又帶丙○○來看車,表示丙○○是他女朋友,我還稱呼丙○○為老板娘。車價是1百零7萬5千元,是匯款支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
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91年6月6日與丙○○爭吵時,是有對
丙○○說過「車子還妳了,妳還要怎樣」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㈦對照被告及證人廖明德、潘淑娟、林瑞結上開說詞,足證告
訴人指訴被告於91年6月6日同意將車輛交給告訴人,而將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告訴人,供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等情,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明知上情,猶對告訴人提出竊取車輛及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未得其同意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之告訴,自屬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無訛。
㈧被告於91年6月7日之申告內容,係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住處
地下停車場,於91年6月7日遭告訴人竊取,誣告告訴人犯竊盜罪。被告於91年6月10日之申告內容,則為告訴人於91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竊取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憑未經其同意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誣告丙○○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申告,指訴告訴人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財物,均有不同,被告先後2次為不同內容之誣告行為,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告訴人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早在91年5月13日即簽立和解書,處理雙方財產問題,協議分手,告訴人自不可能於分手後,又購買價值上百萬元之車輛登記在我名下,提供我使用。上述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係我自己出資購買,與告訴人無關,我從未同意將該車輛交與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爭吵時,所稱車子已經交還告訴人,係指原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並非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我也沒有將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放在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確實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未經我同意,即私自辦理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我沒有誣告。我於91年6月7日報案時,並未指明係丙○○行竊等語。
三、經查,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卷附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存戶乙○○,帳號000000000存摺影本所示(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9頁),被告確實以該帳戶內出售營業小客車所得金錢,支付購買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款項。而被告自承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房屋係其出資20萬元,告訴人出資5、60萬元,貸款3百20萬元,貸款利息由告訴人繳納。設立永冠公司其出資50萬元,其他都由告訴人出資,由2人一起經營等情(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述:購買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花費1百零7萬5千元,該金錢是我出售休旅車得款50萬元,向女友 林妤真 借款50萬元,另外則為我父親喪葬節餘款。我出售永冠公司之6輛營業小客車,得款1百零5萬元,都存入我於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惟被告所提出為購買車輛而1次匯出1百零6萬5千元予上曜汽車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並無所謂出售車輛及借款各50萬元之入帳資料,反而有被告所稱出售6輛營業小客車,得款1百零5萬元之入帳資料。足認告訴人指稱永冠公司係其出資成立,被告係以出售永冠公司之6輛營業小客車所得金錢,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應屬實在。至於被告所稱其購買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時,已與告訴人分手,所使用金錢與告訴人無涉等情,倘若為真,被告理應與告訴人劃清界線,避免讓告訴人知悉購買名貴車輛方是,豈會如證人王盈輝所證情節,被告竟然堂而皇之帶同告訴人前往看車,並毫不避諱向證人王盈輝表示,告訴人係其女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5月13日協議分手前,已同居達5年之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與告訴人既然親密交往甚久,雖有協議分手,惟藕斷絲連,仍在所難免。告訴人於與被告復合後,更加施惠於被告,衡情並非絕無僅有。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於91年5月13日協議分手後,再度和好,並支出金錢供被告購買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92、93頁),以被告亦自承購買車輛時,有與告訴人和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頁),並無違常之處。
四、次查,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係重要且私密之物,一般均會小心存放,尤以國民身分證多會隨身攜帶,他人要一併竊取,並非易事。被告於警詢供述,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係放在家中客廳電視櫃內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卻供稱,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裝在牛皮紙袋內,放在電視旁邊(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114頁)。
被告前後所供情節,已欠一致。再者,車輛之車籍資料與印章較少使用,將之放在一起,或屬常見,而國民身分證一般會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鮮有可能長期與車籍資料及印章放在一起。被告自稱91年5月28日購買車輛時,即將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內,時隔多日仍未取出,而於91年6月6日一併遭竊等情,實與事理有違。
五、復查,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爭吵時,所稱車子已經還給告訴人,係指原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等語。惟該營業小客車係00年2月7日由永冠公司購入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7、6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3頁)。而該營業小客車於91年5月14日辦理註銷移出申請,91年5月15日辦理註銷移入各情,並有卷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0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其在91年3月間,將該營業小客車出售,其不知買方何時辦理相關手續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9頁背面),可以採信。而被告及證人甲○○所稱,係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5月13日簽立和解書後,約7天至10天,或1天至2天,始將該車輛交付告訴人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頁背面、第89頁背面)。以被告與證人甲○○所稱交付告訴人該車輛之時間,被告係稱91年5月13日和解後7天至10天,證人甲○○則稱和解後1天至2天,已有齟齬不合。且告訴人鮮有可能甫取得車輛,或尚未取得車輛,即能將之出售,買方並即於91年5月14日辦理註銷移出申請,91年5月15日辦理註銷移入。足見被告與證人甲○○所述上情,相互矛盾,且與事理有違,不能採信。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永冠公司剩下7輛營業小客車,其中1輛由其出售,另外6輛於和解書記明,限定被告不得以永冠公司名義出售等情(見偵查卷第61頁),其中告訴人有取得1輛營業小客車出售部分,應係籠統敘述,並未指明於91年5月13日簽訂和解書後,始取得該輛營業小客車出售。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於91年6月6日對告訴人所稱車輛已經交還,係指和解書所記載那6輛營業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18頁),於本院上訴審始具狀辯稱係指原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9頁)。被告前後所供情節,並不一致,已難採信。再者,不論係被告所稱91年5月間,交付該營業小客車由告訴人出售,或告訴人所稱被告於91年3月間,交付該營業小客車供其出售,既然均在91年6月6日前,已有相當時間,且該營業小客車原即屬於永冠公司,告訴人實無可能於91年6月6日,與被告激烈爭執,僅係要求被告交還該營業小客車。被告所辯上情,反於事理,無由採信。
六、末查,被告於91年6月7日申告時,有指訴係告訴人行竊車輛等情,已如一、㈡所述。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空言翻異,改辯稱其未指訴係告訴人行竊車輛等情,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依修正前規定,僅論以一罪;依修正後規定,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如一、㈧所述,被告先後2次所為申告,指訴告訴人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財物,均有不同,被告先後2次為不同內容之誣告行為。被告先後2次誣告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及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就被告而言,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先後2次誣告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為係接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先後2次誣告行為,論以接續犯而非連續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本院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有多年舊情,告訴人對其照料有加,僅為區區車輛爭議,即堅詞提出誣告,致令告訴人受有訟累,惡性非輕。又被告事後一再諉過卸責,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