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一己之見泛言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國防部民國88年11月26日(88)易署字第29107號令頒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於說明欄內分別載明:「...二、凡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
伍、職)之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國軍官兵及司機、技工、工友,依行政院87年7月14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規定,其在軍中服義務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年資。三、外職停役人員,其退伍日期如為87年6月5日以後,依規定軍校基礎教育時間應併計軍職年資計算;...」,原審逕載該令為:「凡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伍、職)者,其在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服務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之年資」,雖與原令內容不盡符合,惟上訴人係於54年6月1日就任外職停役,57年6月1日退伍,嗣於89年7月16日自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專門委員之職退休,有國防部54年6月18日第131號令、陸海空軍軍官退字第64114號退伍令、公務人員退休證在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審論述上訴人非服軍職退休,且早於57年6月1日即行退伍,則其計算退除年資服務年資,自無適用該令所稱「在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服務年資」之可言等語,亦無不合,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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