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14號上訴人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實無母公司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汽車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台灣橫濱)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審已肯認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公司,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詎原審又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係屬使上訴人與日本橫濱公司之直接銷售交易得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法律性質,實有違誤。原審先肯認「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部分,具有權利授與對價(即權利金)之性質,並非銷售佣金。嗣又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公司之「全部款項」均應加計於完稅價格,是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日本橫濱公司、和泰公司及上訴人三者間實際權益關係之答辯前後矛盾,亦顯與事實不符,然原審未予釐清與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就此純屬代理權授與之國內交易等行為,亦絕無課予關稅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被上訴人遽為課稅處分,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依上訴人所提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及台灣橫濱(上訴人)於1997年7月1日在日本京都所訂立之代理店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本件上訴人給付FOB價格1%之金額予和泰汽車公司固係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予上訴人,以及由上訴人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但就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則係由上訴人替代執行,亦即該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和泰汽車公司僅係同意由上訴人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仍屬於和泰汽車公司,其並未將總輸入代理權授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給付和泰汽車公司之FOB價格1%金額,係上訴人經由和泰汽車公司以其與日本橫濱公司總輸入代理權同意由上訴人代行之媒介,和泰汽車公司屬上訴人與日本橫濱公司就系爭貨品訂約媒介、協助完成銷售交易之居間法律地位,上訴人並非取得日本橫濱公司在國內地區之總輸入代理權,不能謂上訴人給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之FOB價格1%金額係授與代理權之權利金。因此,系爭上訴人於93年8月8日至93年10月26日間進35批貨物進口FOB金額加計1%之總額即屬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日本橫濱公司進口貨物由輸出國日本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和泰汽車公司對上訴人向日本橫濱公司直接交易進口系爭貨品既屬居間性質,則上訴人所給付上述貨物進口FOB金額1%即屬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之佣金性質。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按進口發票金額FOB1%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之佣金加計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及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