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80號上訴人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既已修正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刪除第3款(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第4款(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有關加價之規定,並於修正理由中說明對房屋有上開設備予以加價,欠缺正當理由,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則93年6月11日之作業要點第11點第3款及第4款,已欠缺加價之正當性,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加價之依據,不因94年6月29日作業要點修正時,有增訂第21點,明文自94年7月1日起調整適用,避免法院對之為合法性審查,是原審以該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認本件仍應適用93年6月11日之作業要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作業要點修正前既已知金屬、玻璃帷幕為常見建材、對屋頂及室內游泳池加價不符租稅公平原則,卻於核定系爭房屋價值時,仍違法加價,顯有違法,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加價依據與數額為何,均未予詳細說明,且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主張,原審卻未予審酌,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計算安裝在地下室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加價基礎,應以地下室之單價為加價計算基礎,且室內游泳池亦應以第7層樓之單價為加價計算基礎,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對之以系爭房屋標準單價為加價計算基礎,不違反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現值核計表,以明白系爭房屋各層樓加價項目與加價率,原審卻未命提出,且未說明毋庸提出之理由,其究憑何證據為加價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亦曾聲請會同專業人員至現場調查系爭房屋帷幕之材質,原審未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復未於理由中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係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金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