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18號上訴人 顏振忠 即能通貿易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W/93/6881/0028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本件貨物已放行等情狀,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9萬1,59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32萬8,181元(含進口稅21萬9,128元、營業稅10萬8,24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關於系爭來貨產地及上訴人是否有本件違章之過失等事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無涉之推定過失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係屬被上訴人裁量權範圍且裁量無違誤之罰鍰倍數及如系爭來貨之貨物於94年6月30日公告准許進口係屬事實變更等節,再執無涉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財政部95年3月27日臺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及法律變更從新從輕原則為爭議;暨就本件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為屬逃避管制之認定,執無涉之行政院關於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公告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查,依原審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固係依據檢舉而發動調查,惟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並無以檢舉文件內容為證據資料情事,故原審未准給閱檢舉文件及就之辯論,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此一爭議,亦難謂已就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