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親自陳述若與書狀記載內容不同應以本人口述為準,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4條發現真實之要求。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證人證詞均未具理由不予採納,只以訴願書內之文字即認定上訴人為懸掛系爭旗幟之行為人,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根據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環保署環屬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只有連續數行為方屬連續處罰情形,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行為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為行政法上之一行為,則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原審法院並未說明為何認定上訴人行為為連續數行為,亦未實地勘驗懸掛布條處究竟是單一地點或多數地點,以及有多少不同地點,其認定事實有所偏頗,違反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以:查被上訴人環保稽查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違法懸(繫)掛紅色布條廣告物,刊登:「要建設找 廖學廣 要弔辭找乙○○一個出自義警小隊長肺腑的建言甲○○」等文字等事實,有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觀諸上開刊登內容文詞及懸(繫)之時間均在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系爭旗幟,應屬為汐止市長候選人廖學廣助選之文宣廣告,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競選廣告之型式、設置地點及設置方式,依前揭旗幟設置規定,僅限設置宮燈旗及單面旗,以路燈桿、欄桿處之插設。查系爭旗幟之地點、方式、型式,均與旗幟設置規定不符,尚無旗幟設置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系爭旗幟既屬廣告物,懸(繫)掛在指定清除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首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公告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堪以憑認。查系爭旗幟內容件件相同,均明確表達上訴人為汐止市長候選人廖學廣助選之意思。系爭旗幟係由上訴人懸(繫),應堪認定。再者,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締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違規情事,如上所述,已甚明確,被上訴人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於前次訴願已充分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才作成原處分,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取。查系爭旗幟懸(繫)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有照片57張附於訴願卷可徵,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則同一樣式之廣告於數個不同之處所張貼,因污染地不同,具獨立性質,自屬數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在規定罰鍰範圍內,科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已屬最低罰鍰,衡諸上訴人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委無足採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