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52號聲請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95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行政處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95年3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與行政院95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428號訴願決定,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撤銷,並命相對人環保署另為適法處分,惟環保署仍將上開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如再依原處分為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營業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桃園行政執行處依環保署不當處分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已使聲請人面臨銀行緊縮銀根,原有購料融資額度將被凍結之困境,造成聲請人事實上無法正常運作。且系爭執行行為亦已影響及嚇阻聲請人之客戶與聲請人續為往來之意願,使聲請人業務大幅度衰退、產銷停頓,有造成聲請人無法履行已訂立契約之虞,且如繼續對聲請人執行將必然對聲請人產生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虧損,此一情事亦將影響聲請人得否繼續聘任現有之員工,如聲請人因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行為迫於無奈不得不暫停營業,則此一不得已之決定將對聲請人之員工及其眷屬生活影響甚鉅,實非國家社會之福。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以及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院96裁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撤銷,該判決同時諭知相對人應依該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雖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並繫屬於本院,足見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甚明。又本件原處分除命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48,940,482元外,且諭知逾期未完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而依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實收資本總額為362,000,000元,若對於聲請人執行應繳納之巨額回收清除處理費,足致使聲請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而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因此,本件雖屬於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本案訴訟縱遭敗訴確定,固可以金錢計算賠償,惟參酌本院上該裁定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認此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性。綜上所述,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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