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   告  黃萬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乙男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乙男之國中同學,雙方熟識,並常至彼此住處飲
酒聊天,原告甲女為乙男之女兒,平常尊稱被告為叔叔。豈
料被告明知原告甲女於民國103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
違反其意願對原告甲女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3月23日14、15時許,原告乙男駕車搭載原告甲女至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路○段○○○號住處,與第三人
林建龍 及被告聚會飲酒。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見原告乙男
與訴外人林建龍準備返家並已走至被告住家門外,而原告甲
女跟在原告乙男身後尚未走出門外時,認為有機可趁便強行
自後抱住原告甲女,以手伸入原告甲女所著長褲、內褲撫摸
原告甲女下體,原告甲女雖欲掙脫但無效,嗣因被告聽見原
告乙男在屋外喊叫原告甲女,始放開原告甲女,讓原告甲女
離去,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一次。
2.於103年4月1日14、15時許,被告與林建龍至原告位於彰化
縣芳苑鄉居處聚會飲酒,被告 黃萬來 見原告甲女於同日16時
許放學返家在客廳沙發吃東西,而趁原告乙男與第三人林建
龍酒後未予注意之際,靠坐於原告甲女右側,持外套蓋住自
己下半身,播放手機之A片予原告甲女觀看,並將其所著長
褲、內褲褪至大腿處,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強抓原告甲女
右手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接續以手伸入原告甲女所著學校制
服長褲及內褲,撫摸原告甲女下體,致原告甲女驚嚇大叫一
聲,惟原告乙男與林建龍均未察覺異狀,原告甲女猛力掙脫
後隨即跑進廁所躲避,後原告甲女發現廁所內無衛生紙,再
跑至儲藏室準備拿取衛生紙時,被告竟再度尾隨原告甲女進
入儲藏室,脫下其褲子露出生殖器,強拉原告甲女及按壓其
肩膀迫使原告甲女蹲下,示意原告甲女對被告口交,被告並
強推原告甲女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強行塞入原告
甲女口腔內,原告甲女將頭部往下抽離準備逃離時,被告再
度強行抓住原告甲女,親吻原告甲女嘴巴,一手抓住原告甲
女,另一手伸入原告甲女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及下體,致
使原告甲女心生畏懼,迨被告放手,原告甲女掙脫後,立即
跑回廁所躲避將門上鎖。原告甲女確認被告離開伊住家,始
敢自廁所出來,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一次。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甲女部分:
⑴被告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已
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已對原告甲女之身體、
健康、名譽及貞操權均造成侵害。
⑵原告甲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等行
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原告乙男部分:
⑴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此為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基於親
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
⑵乙男為甲女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被告利用與原告乙男熟識之機會
,且趁原告甲女年幼不敢聲張,而對於原告甲女施以強制猥
褻及強制性交行為,非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
名譽及貞操權,且屬不法侵害其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身為監護權人之父親即原告乙男,自得以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上開於103年3月23日被告涉嫌強制猥褻原告甲女部分,業經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無罪,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
回原告甲女該部分之訴,然刑事法院不察,誤將被告受無罪
判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尚
有未合,原告甲女該部分起訴既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否認原告等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未於103年3月
23日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及未於103年4月1日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三)被告沒有智慧型手機,只有傳統按鍵式手機,被告拿給甲女
看的是手機螢幕上的貓還有花的照片,並沒有以手機播放A
片給甲女看;當天被告把外套放在大腿上,是因時當時天氣
比較冷所以被告有帶外套。被告沒有尾隨甲女到儲藏室,被
告當時與證人乙男、林建龍一起在客廳喝酒、聊天,不可能
對在場甲女為性侵行為,且當時乙男、林建龍在乙男租屋處
,意識清楚,並沒有喝醉酒或疲累致注意力下降之情形,其
等得以清楚觀察屋內周遭環境是否有異狀,此情並經林建龍
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甲女亦證述其在
客廳時,乙男、林建龍也在客廳內,如被告伸手抓甲女的手
去撫摸自己的陰莖,接著又伸手去摸甲女的下體,如此大的
動作,在場之乙男、林建龍豈會都沒有發現異狀,由此足見
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常情相違。又林建龍於刑事法院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印象看見被告尾隨甲女進入儲藏室,此
亦與甲女證述在儲藏室遭被告性侵之狀況不符;況儲藏室與
客廳之間有一個沒有門的通道,如被告真有性侵甲女,則客
廳裡既有乙男、林建龍在場,其等應能適時發現儲藏室內有
異狀,然在場之乙男、林建龍豈會都沒有發現異狀;至於乙
男事後證述被告與甲女同坐在沙發上時的表情看起來色色的
,及林建龍證述被告見乙男父母來訪就急著離開,表情怪異
,此均係事後加諸於被告之不利形容,乙男、林建龍當時在
場如覺怪異,應會了解發生何事始為合理。再者,若被告真
有在甲女住處之客廳或儲藏室等狹小空間內,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而甲女又有反抗、掙脫、逃跑及鎖門
躲在廁所內之大動作,實難想像當時在場之乙男、林建龍二
位甲女之成年親友,均會毫無察覺異狀,而任令甲女一人受
被告持續相當時間,先後陸續進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行
為,由此足見甲女指證述之情節,顯與常情事理有悖,自屬
匪夷所思。且本件證人等指證述被告犯罪之情節,顯有前後
不一致之情形,亦有與在場其他證人之陳述未盡相符情事,
非無瑕疵可指;何況本件除證人甲女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自無從擔保原告甲女之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本案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性侵害甲女之侵權行為。
(四)退步言之,即便本院認為原告等對被告有性侵害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
屬過高。原告甲女並無就醫接受治療或心理諮商之情形,難
認其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至於原告乙男,雖為甲女之父,
惟其平常對於甲女欠缺關懷,此有甲女於偵訊證稱:父、母
在我國小二年級分手,母親都在台北工作,偶爾會回彰化看
我,父親的女友也在台北工作,假日偶爾回來住等語,且由
校方提供之輔導紀錄及綜合表現紀錄表觀之,甲女在家常無
人照顧,父親服務於工廠,值夜班,故常無法親自照顧,如
採買、綉學號等事,必須等假日父親有空時方得處理,並曾
因未帶鑰匙被鎖於門外,便借住同學家之情形,足認甲女之
父親與母親分手後,母親長期在臺北工作,而父親又忙於工
作且須值夜班,故甲女在家常無人照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決書第25頁參照)。是乙男
與甲女之關係疏離;且乙男對甲女之「親權」及「監護權」
等身分法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無法、不能或難以行使
之損害,至於乙男所稱精神上痛苦乃精神上感受,並非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故乙男應不能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為乙男有身
分法益之損害,惟依前述內容,乙男親權受到損害之程度亦
不高,是乙男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實屬過高。再者,被告
係乙男邀請到場,案發當時甲女、乙男、被告均同處一室,
且依甲女所述,其在客廳沙發上曾有喊叫向乙男求救情事,
惟乙男均未注意或救助甲女,若乙男有善盡父親對於子女之
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尚不致發生後續親權受侵害之結果,由
此足見,乙男對於其身分法益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
無過失可言,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該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惟求償
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
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
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法定移轉於國家。本件原告等既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則原告等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獲得國家補償而法定移轉於國家,自
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若已移轉於國家,則原告等受補償部分
對於被告之損害請求權已不存在,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之職業為在菜市場販賣女裝之流動攤販,學歷為國中畢
業,每月收入不穩定,無薪資證明文件。現在彰化縣二林監
獄服刑。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03年4月1日14、15時許,與林建龍至原告位於彰
化縣芳苑鄉居處聚會飲酒,並在該住處客廳靠坐於原告甲女
右側,持外套蓋住自己下半身,播放手機之A片予原告甲女
觀看,並將其所著長褲、內褲褪至大腿處,違反原告甲女之
意願,強抓原告甲女右手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接續以手伸入
原告甲女所著學校制服長褲及內褲,撫摸原告甲女下體,致
原告甲女驚嚇推開後跑進廁所躲避,後原告甲女發現廁所內
無衛生紙,再跑至儲藏室準備拿取衛生紙時,被告竟再度尾
隨原告甲女進入儲藏室,脫下其褲子露出生殖器,強拉原告
甲女及按壓其肩膀迫使原告甲女蹲下,示意原告甲女對被告
口交,被告並強推原告甲女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
強行塞入原告甲女口腔內,原告甲女將頭部往下抽離準備逃
離時,被告再度強行抓住原告甲女,親吻原告甲女嘴巴,一
手抓住原告甲女,另一手伸入原告甲女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
部及下體,致使原告甲女心生畏懼,迨被告放手,原告甲女
掙脫後,立即跑回廁所躲避將門上鎖。原告甲女確認被告離
開伊住家,始敢自廁所出來,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甲女
強制性交得逞一次,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甲女於彰化地檢
署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與原告乙男於偵
、審中、證人丙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人丁女(即原告
甲女堂姊)於臺中高分院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至
案發地點勘驗現場,認為甲女指述情節應屬可信,再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7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
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
、二、三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3年4月1日對原告甲女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應為真實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3日21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
縣○○鄉○○路路○段○○○號住處,被告見原告乙男與訴外
人林建龍準備返家並已走至被告住家門外,而原告甲女跟在
原告乙男身後尚未走出門外時,認為有機可趁便強行自後抱
住原告甲女,以手伸入原告甲女所著長褲、內褲撫摸原告甲
女下體,原告甲女雖欲掙脫但無效,嗣因被告聽見原告乙男
在屋外喊叫原告甲女,始放開原告甲女,讓原告甲女離去,
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一次等情。經查,甲女
於彰化地檢署偵訊時證稱:「我在客廳玩電腦,他(指被告
)過來坐在我旁邊,開始跟我說他插過很多人,我知道他的
意思是做愛,接著他就用電腦上他的臉書介紹他做愛過女生
的大頭照給我看,我那時都沒有說話,他在旁邊很久一直在
介紹,後來約晚上9點爸爸說要走了,丙男跟爸爸先走出去
,我跟在爸爸後面還沒有走出去接近側門,黃萬來在我後面
抱住我,他從後面用手伸進去我的長褲、內褲內摸我的下體
,我用身體力量一直要掙脫,但無法掙脫,我們都沒有講話
,我不敢叫,爸爸在外面叫我時,他才把手放開,我就跑出
去上車,丙男就開車載我們回家,我回家不敢跟爸爸講」等
語。乙男於103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23日黃萬
來找我與丙男一起聚會,約15時多左右我與黃萬來、丙男3
個人在黃萬來家中聚會聊天,後來我就先回去載我女兒再回
黃萬來住所客廳,我女兒在打電腦遊戲,都是黃萬來過去教
我女兒如何玩,我與黃萬來、丙男3個人都在客廳喝酒,後
來我與女朋友以電話連絡講話,我到屋外講,而丙男也出來
屋外,我講電話並跟丙男在屋外聊天,當時我沒注意我女兒
在屋內玩電腦且單獨與黃萬來在客廳,後來我從屋外看客廳
沒有看到我女兒及黃萬來,我有喊我女兒,我有看到我女兒
與黃萬來從側邊房內走出來,但是我沒有想太多,後來再進
屋內與黃萬來打個招呼就離開」等語。則乙男證述其在屋外
講電話、與丙男聊天,然後乙男才從屋外叫喚甲女出來,與
甲女指述是跟在乙男後面出來,並稱其跟在乙男後面準備離
開之際遭到性侵,甲女、乙男指述情節並不相符。另丙男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離開被告家之前,我與乙男
有先在屋外的院子與被告母親聊天,約20分鐘之久,印象中
有再回去客廳吃東西,約吃了10幾分鐘、我們(指乙男、丙
男)從客廳的門出來…被害人一開始要從正廳的門出來,但
是看到狗,我不知道她是怕狗,還是其他原因,看起來有點
驚嚇的表情,就繞到廚房的門出來…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不是
因為怕狗,我感覺她很驚恐,有在怕什麼東西,所以走了1
、2分鐘,才從廚房出來(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觀諸
上述丙男的說法,當天其與乙男在外聊天後,有再回到屋內
吃東西,乙男及丙男從正面的客廳大門出來,而甲女是從廚
房的側門出來。此與甲女所稱其尾隨乙男從側門出來,亦不
相符。上述甲女、乙男、丙男對於其三人如何離開被告家的
出門方式,陳述均有出入,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23日21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
縣○○鄉○○路路○段○○○號住處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甲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身份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
非財產法益,本件原告乙男為甲女之父,因原告甲女遭被告
以上開不法行為加以侵害,使原告乙男基於上開身分關係所
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等權利遭受侵害,且衡其情節堪稱重
大,則其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衡
諸經驗法則,已甚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甲女之父
乙男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被告為乙男之朋友、甲女之長
輩,被告之行為已侵害甲女之身體、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權,
足以影響甲女之身心體健康及將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亦嚴重
侵害原告甲女之父之親權、監護權,原告2人精神上自均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等職業學
校,尚未工作、無所得;原告乙男為高工畢業,現以賣中式
早餐維生,自陳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被告則為國
中畢業,以在菜市場擺攤販賣女裝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供陳明確,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乙男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20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立法理由謂:「因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
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
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末查,原告甲女已向彰化地檢署申
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且已經彰化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甲女200,000元,彰化地檢署於補償
後並對被告黃萬來請求給付補償金,業經本院107年度斗簡
字第17號受理並和解在案,此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甲女所受之精神損害,已由國家
支付補償金200,000元,其損害已受填補,為免原告甲女雙
重受償及被告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雙重求償,自
應將原告甲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已由補償金領得之
金額,方為合理,故扣除後原告甲女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二人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男15萬
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男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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