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陳威廷
被 告 丁云 宣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徐亦安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丁云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云宣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0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