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3號
原   告  杜宜蓁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
北救字第1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331號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負擔等情
,業經調卷查明屬實,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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