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
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
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如有逾期,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十六
元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其約定書、明細對帳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
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四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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