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
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2項第1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更正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即
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外,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
3條第2項第1、2款,調整項次為第14條第1項第1、2款,除
將原條文第13條第2項第2款內「直接或間接」之贅語刪除,
第50條第1、2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調整條號項次為第61
條,均無涉刑罰權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法律
變更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三、被告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法院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
(即修正後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
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非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被害人同意撤回告訴
狀一紙附卷可稽(惟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表示撤
回告訴,法院仍並不受其拘束,應逕行審判。),及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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