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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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葳
       劉怡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3
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4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冠葳、劉怡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9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冠葳、劉怡良二人於上揭時、地,因行
車糾紛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劉怡良見被移送人李冠葳
將機車擋於社區車道前,向李冠葳說再不移車就打你,李
冠葳則向劉怡良說幹笑你不敢,劉怡良聽到後欲向前時,
李冠葳自機車置物箱拿出辣椒水朝劉怡良噴灑,雙方進而
發生扭打,致李冠葳受有頭部受傷及左食指扭傷等傷情;
劉怡良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勢(傷害部分二人均未據提出告訴),被移送人之行
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冠葳、劉怡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蔡睿霖陳永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
時陳明不提告訴,然其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事證明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僅因細故互相鬥毆,違序手段尚輕,各被移送人之傷情
等,復衡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認各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即足資懲儆。另扣案之辣椒水壹支,係被移
送人李冠葳所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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