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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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葳
劉怡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3
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4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冠葳、劉怡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9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冠葳、劉怡良二人於上揭時、地,因行
車糾紛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劉怡良見被移送人李冠葳
將機車擋於社區車道前,向李冠葳說再不移車就打你,李
冠葳則向劉怡良說幹笑你不敢,劉怡良聽到後欲向前時,
李冠葳自機車置物箱拿出辣椒水朝劉怡良噴灑,雙方進而
發生扭打,致李冠葳受有頭部受傷及左食指扭傷等傷情;
劉怡良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勢(傷害部分二人均未據提出告訴),被移送人之行
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冠葳、劉怡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蔡睿霖 、 陳永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
時陳明不提告訴,然其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事證明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僅因細故互相鬥毆,違序手段尚輕,各被移送人之傷情
等,復衡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認各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即足資懲儆。另扣案之辣椒水壹支,係被移
送人李冠葳所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