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璩屹華輔佐人陳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璩屹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危險更高於行駛一般道路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原從事賣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見偵查卷第22至第23頁)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表示被告傷後手腳不便,無法從事原本工作,洗澡、穿衣均須由其輔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許文琪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