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姜健魁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師範大學圍牆旁,徒手強行將 陳建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座墊扳開,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背袋乙只(內有皮夾乙只,皮夾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得手後即將黑色背袋內之物品取出,並將該黑色背袋丟棄。
甲○○隨即前往打玩電動機具,並將竊得之現金一千八百元均兌換為十元硬幣。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查獲所竊得之皮夾乙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經花用後所剩之十元硬幣七十一枚(上揭物品均經發還陳建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位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前科,且現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正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因一時失業無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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