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與甲○○原即熟識,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人相約將甲○○原在高雄縣澄清路與義華路交岔口經營之蕙姐平價海鮮店,合夥經營撞球娛樂場,因重新裝潢,須將店內之生財器具先行搬出,甲○○乃委託乙○○將店內之排煙設備一套、鼓風盧一台、快速炒檯三台、烤箱一台、兩門冷凍庫一台、冷藏庫三台、日式製冰機一台、工作檯四台、五十人煮飯鍋一台、五十人保溫鍋一台、洗碗檯二台、大圓桌十五台、四角桌二十五台、桌巾四十條、及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餐具、炒瓢、鍋具、菜刀、剁刀等物先行搬出,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搬出後,即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花用,嗣經甲○○發覺。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搬走前開物品,惟辯稱當時甲○○表示不要那些東西,要我處理掉,我以廢鐵方式處理掉,後來甲○○不願意合夥開撞球場,又表示要回那些東西,是因為我沒幫他修理冰箱,他不高興所以才反咬我,並未侵占等情。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拿走前開物品,又無法供出物品所在及出售予何人,於偵查中所供物品置於 徐文煥 在一心路之倉庫,亦未能指出徐文煥究係何人,被告辯解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又上開物品甚多,縱使變賣亦尚有相當價值,告訴人斷無放棄交由被告任意處置之理,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佳、犯罪後飾詞辯解,並無悔意,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前往告訴人美心林有限公司應徵冷凍冷氣師傅,經告訴人錄取試用,被告先佯稱修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連續向客戶收維修費,據為己有,又擅自搬走客戶之冷氣,認被告涉詐欺、侵占罪嫌等情。經查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達一年八月之久,客觀上與一般連續犯之犯罪時間密接,顯然不同,不能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