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左:
㈠犯罪事實:乙○○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即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時,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江山路行駛之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創傷併左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肇事後,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傷者受醫,反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目擊乙○○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㈡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四九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證人甲○○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道查報告表各乙紙附在警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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