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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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三九一一四O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同)所有YRB─二四九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因故障而欲送修,適該日恰為星期假日,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公休,乃將之停放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泛亞銀行騎樓下,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罰單一紙,內容為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在中華路、中正路口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停車未停,加速離去,不服取締云云,經受處分人之妻前往查看始知機車已失竊,旋即於前當日即向管區警員申報遺失。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保安警察大隊通知已查獲騎乘機車之嫌疑人 蔡進福 ,詎裁決機關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不聽指揮,科處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二、經查:蔡進福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受處分人所有系爭YRB─二四九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為警查獲,且蔡進福於警訊中亦自承系爭機車係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詳細日期已忘了)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自綽號「雄仔」之人手中收受系爭機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一中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又蔡進福亦因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肆拾日,並經確定在案,有判決在卷可憑。再者,受處分人確於收受罰單即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即向主管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之事實,亦有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綜核上開情節觀之,系爭機車違規日期雖係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而蔡進福受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贓車日又僅能確定係在四月中旬,確切收受日期無從查確認,然其既係四月中旬收受系爭違規機車,則該綽號「雄仔」之不詳姓者取得系爭違規機車必在四月中旬之前,再以參酌受處分人及其妻 李錦華 尚有一九九一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及ZFN─九O二號機車可供使用,有查汽車查詢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受處人辯稱系爭機車係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知失竊,其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騎乘系爭機行經中華路與中正路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