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漢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被告甲○○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反擔保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漢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 涂光華 、戊○及訴外人乙○○、 孫英棣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本息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到期時一併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依約本息業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利率變動表、帳卡、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涂光華、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漢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未為聲明,而其陳述略以:我們確實有借這些錢,公司是被整垮了,沒辦法。但本件應是與涂光華無關,圖章也不是他蓋的。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利率變動表、帳卡、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漢祺公司辯稱系爭借款應與被告涂光華無關云云,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貸款核撥對保人員 鄭崑林 到庭證述:「本件借款是我親自北上與他們對保,我均有核對身份證,當場由他們本人親簽」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所欠借款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