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交聲字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肇事逃逸,須肇事人知悉自己肇事,且起意逃逸以脫免責任。經查抗告人於93年12月19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博東路口,與 林振彥 發生車禍,但確實不知有擦撞林振彥所駕駛之機車,係警方於嘉○○○區○○路與自由路攔獲抗告人,告知抗告人發生上開車禍,抗告人始知悉肇禍。(二)查車禍乃發生於清晨六時許,當時天未亮、視線不良,抗告人於駕車前亦有飲酒,意識不清,乃情理之常,又抗告人經警實施酒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業已超過標準值
0.25毫克甚多,一般人均無法安全駕駛,是抗告人實不知自己業已肇事。(三)再查抗告人之車損狀況係右保險桿凹陷及後照鏡破裂,情狀僅係擦撞,而被害人林振彥雖受有頭部及手腳等處挫傷,僅為輕傷,足徵車禍僅係輕微擦撞,抗告人並未察覺上情,應屬可信,益徵抗告人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未能查覺本次之車禍,足堪認定。(四)復查抗告人雖有駛離現場,係在不知情狀況下為之,而抗告人在警員大聲誘導威嚇下順警員口述內容製作筆錄,懇請勘驗錄音帶。又証人林振彥雖於警訊時證稱「該車撞上我之後,即刻前往博愛路橋由東往西方向逃逸..」等語,惟其所言僅足證明抗告人有駛離現場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明知自己肇事而逃逸,原審採上開證言,為認事用法之基礎,顯有違背法令等情事,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⑵另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者,由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駕車肇事致林振彥受傷各情,已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且經證人林振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而林振彥因車禍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肇事後未下車救護逕行駛離一情,並據證人林振彥於警詢時證稱:「該車輛撞上我後,即刻往博愛路橋由東往西方向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合先敍明。
(二)抗告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稍微知道有發生擦撞」、「(你是酒後駕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參以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右後視鏡斷裂、右邊板金凹陷,衡情於擦撞之同時,應產生不小之聲響,是其對於擦撞肇禍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三)至其肇事前雖有飲酒,且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無法為安全駕駛,但依上開偵查中所言,其既自陳當時已知道與他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足見其飲酒之行為,尚未達到使其對本件肇事之發生毫不知悉。是其辯稱其當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視線不良,其不知自己肇事云云,已難採信。
(四)再者,證人林振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六時五分許,騎重機車LYS-211號由忠孝路機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忽然聽到一陣煞車聲後,被乙輛自小客車從左側撞擊,該車撞上我後,即刻往博愛路橋由東往西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對照現場圖確有長約10.6公尺之煞車痕(見原審卷第24頁),行徑方向與抗告人自述之方向一致,足認抗告人於撞擊被害人林振彥前曾進行煞車之動作,更益徵抗告人於撞擊之前即已察覺事故可能發生故進行煞車之動作,僅因煞車不及,仍撞擊被害人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傷,則其對於車禍之發生,在當時應已知悉,迨無疑義。是其既已知肇禍致人受傷之事實,卻未停車為救護或必要之措施,並報警處理,竟駕車駛離,其有逃逸以脫免刑責,至堪認定。其辯稱:上開肇禍因不知情,始駛離現場,證人林振彥於警詢所言,尚不足以認定其明知肇事而逃逸,及抗告人之車輛受損僅係右保險桿凹陷及後照鏡破裂,被害人林振彥雖受有頭部及手腳等處挫傷,僅為輕傷,足徵車禍僅係輕微擦撞,抗告人並未察覺上情,應屬可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五)至於其又辯稱警員誘導及大聲威嚇下才順警員之口述內容製作筆錄,經查抗告人於警訊中供述「我並不知情,是警方告訴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十七頁),是抗告人所辯上情並非可取。況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稍微知道有發生擦撞」等語,如前所述,足見抗告人辯稱在警員大聲誘導威嚇順警員口述內容製作筆錄,請求勘驗錄音帶云云,僅純係卸責之詞,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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