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張俊卿
被 告 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糾紛之同一事
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民國
110年7月30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
0年7月30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另案糾紛涉訟時,合意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以2,5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而調解成立,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移調字第81號之
調解筆錄1份可證(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未料,被告後續
在結算點交系爭房屋時,竟私自要求原告應將該屋垃圾清理
乾淨,否則應給付12,000元之垃圾清運費用,但該等垃圾均
屬被告個人物品,卻交由原告代為清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費用12,000元。
再者,原告在109年10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後,被告迄仍積
欠15,000元之房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原告應得依兩造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房屋尾款。為此,依上
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書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書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房屋尾款15,000元沒有意見,但被告
在110年1月9日已提出該筆金錢欲交付予原告,係原告不
願意收受。另原告在搬遷系爭房屋時,將許多有價值物品均
拿走,再把不要的東西留在房子裡面,導致被告花費許多時
間、金錢清理房子,被告本來就可以要求原告清除該等垃圾
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條業
已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前透過高雄地院調解成立,合意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以2,500,000元價金出售予被告,但被告
迄仍積欠15,000元之價款未為給付等節,已提出系爭調解筆
錄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
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剩餘買賣
價金15,000元,揆引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
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剩餘買賣價金15,000元,固如前述,但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30
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審諸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款項給付,並
未曾約定具體給付時間,已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
頁),且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雖有傳送簡訊通知被告給付
上述價金數額,復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
催告給付,經本院核閱卷附簡訊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確認無
訛(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9頁)。然而,被告在原告進
行催告後之110年1月9日,已提出15,000元欲交付予原告
收受此節,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因此,
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提出與債之本旨相符金額即
15,000元之給付,於110年1月9日既拒絕受領,依上引民
法第234條、第238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其仍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受領遲延後之「自110年7月30日書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以:110年1月9日被告提出15,000元時,要求伊
簽署一張密密麻麻的單據,伊認為不需要簽署,因為兩造買
賣系爭房屋是白紙黑字的事情,被告可以直接匯款等詞,爭
執其拒絕受領應有正當事由(見本院卷第88頁)。然而,經
本院核閱原告辯解其受被告要求所應簽署之單據後(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第91頁,下稱系爭單據),已見系爭單據上
載內容均與兩造在系爭房屋點交期間,自行透過簡訊紀錄所
達成之合意文字相符(見司促卷第43至45頁)。因此,被告
提出系爭單據要求原告簽收系爭房屋之價金剩餘款項,應僅
係就兩造應負之權利義務內容再次確認,而未新增任何非屬
兩造約定範疇之權利義務行為,故被告之給付行為,同堪認
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僅因不滿被告要求其簽收單據
確認,即拒絕受領,應無從卸免其受領遲延之情況,併予敘
明。
㈣、末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管理人可依上揭規定請求本人償
還費用者,必以管理人係無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者為限。經
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後續點交系爭房屋時,尚要求其應將
該屋屬於被告之垃圾清理乾淨,其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費用12,000云云。惟兩造成立
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條款第4項已約有:「聲請人張
俊卿(即原告)願於109年10月31日前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交付予
相對人賴淑華(即被告)」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
因此,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本負有騰空系爭
房屋相關垃圾之義務,其無視於此,仍主張其無義務而為被
告清理垃圾,所述已無足取。更遑論,被告於109年10月26
日寄發簡訊要求被告清除垃圾時,原告係答覆「你所謂的所
有垃圾是指大寮仁德路7巷60號大門停車的地方,那些妳收
拾出來的東西嗎?」「既然妳說那些東西都是我們的,那30
號前我們清走。」等詞明確(見司促卷第43至45頁),是以
,原告既在被告提出要求時,承諾願將系爭房屋之垃圾清除
乾淨,致可見兩造已達成合意,原告卻主張其清除垃圾應有
無因管理之法律適用,同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剩餘買賣價金15,0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