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5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裕聰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以「甲○○」為被告請求返還簽帳卡消費款,然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查無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無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申辦信用卡之身分證明文件,分別有起訴狀、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告未提出被告正確之身分證字號或護照及居留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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