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原告 陳惠玲

被告 張惠子

高慈萍

高慈琳

高啟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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