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黃梅桂
被   告  温貴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8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號前,並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前址慢車道上,臨時併排停車而離去
。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
故發生時,車主為訴外人 康尤 哩,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為順利行駛而欲變換車道
至快車道,但因未注意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
換車道左偏,進而與行駛在快車道,由訴外人 李翠玉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
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拉傷之傷害(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754元、車損修復費用4,000元,且因上揭傷
勢影響,原告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45,000元計算,
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0元(計算式:4個月×45,0
00元+因休假而未能領取之年終獎金45,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原
告身體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醫療費用1,754元
、車損修復費用4,000元之損失,另其因上揭傷勢影響,須
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45,000元計算,尚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25,000元等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統一發票、薪資暨請假證明、薪資袋、勝安骨科診所
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
第9至23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復經
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身體權利既因被
告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54元、車損修復費用
(此部分實際金額詳後述)、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0元,
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均屬
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原告
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4,000元,有如前載,且該費用
均為零件費用,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
故按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000年5月
出廠,有卷附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
則該車修理時,就更換零件之費用自僅可請求殘值為1,0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00
0÷(3+1)=1,000】;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足取。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停車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兒子,事故發生時則擔任廚師工作(
見本院卷第152頁;附民卷第23頁);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
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事;並參酌兩造
108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因素(詳後述),原告所受傷勢之
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須休養數月不能工作之日常生活起居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應
屬適當,自可准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情
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打方向燈及禮
讓直行車(即李翠玉駕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圖片暨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車輛眾多,兩造
駕駛、停車時,本各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併排停車,即係導致原告須避讓並變換車道之原因;
復參酌原告變換車道時,如能妥適注意快車道之來車,應可
適當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堪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
之可歸責性大致相當,再考量事故現場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148,8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4元、車
損修復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0元、精神慰
撫金70,000元)×50%=148,877】;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自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
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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