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榮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伍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一、追加被繼承人 陳文淑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陳文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陳秀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6,119元及利息之債務未還,卻於被繼承人陳文淑死亡,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移轉予被告 陳志忠 、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並未將與被告陳秀榮一同就前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亦應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內容。再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陳秀榮與其他繼承人除前揭遺產外,尚就其他遺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內容。末查原告對被告陳秀榮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秀榮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1,184,8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7,280,4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又按被告陳秀榮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所得之利益為1,040,058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0,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4,850元,尚應補繳6,545元。茲命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二項第一、二、三款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二項第三款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50,755元,以其中58,332元計算利息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利息

106年3月1日

110年9月16日

15%

39,794元

本金

295,364元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利息

97年5月15日

104年8月31日

20%

431,152元

104年9月1日

110年9月16日

15%

267,770元

債權額合計:150,755元+39,794元+295,364元+431,152元+267,770元=1,184,835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撤銷標的之價額

編號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2,153㎡×2,400元/㎡×(1/12)=430,600元

編號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189㎡×2,400元/㎡×(1/12)=37,800元

編號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1,475.59㎡×2,400元/㎡×(1/12)=295,118元

編號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2,510.13㎡×910元/㎡×(707/1000)=1,614,494元

編號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4,377.24㎡×910元/㎡=3,983,288元

編號6

房屋座落:南投縣○○鄉○○巷00000號

遺產稅核定價額:318,700元

編號7

房屋座落:南投縣○○鄉○○巷00000號附近

遺產稅核定價額:546,100元

編號8

房屋座落:南投縣○○鄉○○巷00號(權利範圍:1/1)

遺產稅核定價額:500元

編號9

房屋座落:南投縣○○鄉○○巷00號(權利範圍:1/3)

遺產稅核定價額:433元

編號10

名間鄉農會赤水辦事處存款:39,154元

編號11

名間松嶺郵局存款:14,221元

合計

430,600元+37,800元+295,118元+1,614,494元+3,983,288元+318,700元+546,100元+500元+433元+39,154元+14,221元=7,280,40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