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各級法院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法律扶助法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有受法律扶助委任律師之保障,此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供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並不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5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6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17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係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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