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二人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己○○騎乘機車搭載甲○○自高雄往臺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見力伽實業公司(下稱力伽公司,業已搬遷至臺南科學園區)位於上址之辦公大樓掛有待租售之看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力伽公司之同意,即無故侵入上址辦公大樓(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甲○○負責在該處警衛室門外把風,己○○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十八公分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拆卸該處警衛室鋁窗之鋁條,共計竊取四十支鋁條(四十公分長計三十二支、一百公分長計八支)得手後,正以其所攜帶之膠帶捆綁鋁條時,為隔鄰健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倫公司)之技術人員丁○○發覺以電話報警後,為到場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條四十支(業經警發還力伽公司)及膠帶一捲、螺絲起子一支。
二、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東區監理站旁,見壬○○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所竊取之三輪車一輛,放置於上開地點,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三輪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甲○○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癸○○(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五分許,由癸○○騎機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側門口後,由癸○○負責把風,甲○○則進入該校區,徒手竊取放置該校區圍牆內地上之鋁門窗三扇及百葉門四扇,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揭甲○○所竊取之拼裝三輪車上,欲由癸○○騎乘機車將該拼裝三輪車連同其上共同竊得之鋁門窗、百葉門推回甲○○家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拼裝三輪車一輛及鋁門窗三扇、百葉門四扇(業經警發還壬○○及國立成功大學)。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偵辦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事實欄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我與甲○○共乘一輛機車至該公司前時,因為我肚子痛要拉肚子,發現這間公司大門未上鎖,於是進入大門左邊一間房間,發現有數十支窗型鋁條,就隨手拿起旁邊膠帶,將這些鋁條綁在一起,準備帶回家裝在窗戶上,正當綑綁鋁條時,就被警察當場查獲,螺絲起子、膠帶本來就在現場」云云。被告甲○○則以:「我因為吃檳榔肚子痛,直接進入該公司大樓地下室一樓方便,當時我有在大門口綁鞋帶,約三分鐘後才進入該公司,不清楚己○○在何處作何事,我沒有把風」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李清奎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民眾打電話報案,稱力
伽公司有竊賊進入,我就與潘峰池警員一同前往,我們一進入警衛室,就看到被告己○○在現場用扣案之膠帶綑綁鋁條,螺絲起子就放在被告己○○旁邊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核與被告己○○自承其以膠帶綑綁數十支窗型鋁條,欲將上開鋁條帶回家一節相符,足見被告己○○明知上開鋁條屬他人所有之物,仍任意將其綑綁取走,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證人即力伽公司之總務人員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警方起獲之鋁窗條是力伽公司所有,原本裝在警衛室之鋁窗上,力伽公司之廠房於案發時已遷到南科,但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早上帶客戶參觀上址廠房時,因之前該處廠房之鋁門窗有遭竊,所以有特別留意門窗,當時仍完好無損壞」等語(見警卷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日早上九點半到十點之間,我有帶人去看廠房,當時警衛室之門窗都完好,鋁門窗並未遭拆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又目擊證人即打電話報案之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力伽公司隔壁健倫公司之塑膠射出技術人員,因健倫公司與力伽公司相連,所以看得到有何人進入力伽公司,當日天色很暗,我從健倫公司往力伽公司看,只看到有一個人在力伽公司警衛室內,好像在拆東西,而且看到該人將窗台上之鋁門窗搬下來,我就立刻報警,警察約五分鐘內就趕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足見該警衛室之鋁窗在被告己○○進入前均完整無缺,係被告己○○進入後將窗台上之鋁窗搬下來,以其自行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將鋁窗上之鋁條拆卸下來無訛,被告己○○辯稱:上開數十支鋁條本來就放置該處,其未拆卸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己○○、甲○○雖辯稱:渠等共同騎乘一輛機車,自高雄方向駛來,因突然
肚子痛想解手,方進入力伽公司云云。然該公司對向往南約一百七十公尺之路邊,即有一加油站,此有承辦員警李清奎所繪製之現場附近平面圖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而一般加油站,均有提供洗手間供人如廁,且不限定在該加油站消費之客人使用,被告二人自高雄方向騎來,應會經見對向之加油站,自可至該加油站如廁,然被告二人竟捨最方便之處所如廁,而 就渠 等不熟悉之他人辦公大樓如廁,實與常情有悖。又證人即力伽公司之總務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處辦公大樓之一樓到三樓都有廁所,但地下室沒有廁所,遭竊之房間是警衛室,在一樓大門口旁邊,離最近之廁所至少約有二、三百公尺,當時該處辦公大樓有上鎖,需繞道至該辦公大樓之後方,由後方廠房進入廁所,但一般人進去要找到廁所是很困難的,因一樓並未標示廁所之方向,一般人不容易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是被告甲○○辯稱其因肚子痛,直接進入該公司大樓地下室一樓方便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且該處辦公大樓之廁所既如此隱密,不容易為一般人所尋得,則依被告二人肚子痛之緊急情形,豈有可能仍堅持在該處如廁?況被告二人若果真急於上廁所而來不及回頭至加油站使用洗手間,則被告等於進入該公司時,當務之急,應是立即尋找廁所,然依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被告己○○進入守衛室時,並未立即如廁,反而以膠帶在捆綁窗鋁條;被告甲○○則在門口綁鞋帶,過三分鐘才進入該地下室上廁所(見警卷及本院二一頁),凡此均足證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二人上開之行為,應非急於解手而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方進入該公司,而係由一人把風,一人下手行竊。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攜帶之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及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事實欄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牽走上開三輪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該三輪車已壞掉不能發動,我以為沒有人要,就撿回去修理後自己使用」云云(見併案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至二○面)。
二、經查:㈠該車係庚○○贈予壬○○後,由壬○○自行花錢改裝成拼裝三輪車,用以從事裝
貨之用,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遭竊,此經證人庚○○、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六、八頁及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見併案警卷第一三頁),足見該拼裝三輪車確係被害人壬○○所有無誤。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取得該拼裝三輪車時,該三輪車原有鑰匙孔,係因該鑰匙孔失去作用,故未用鑰匙即可通電發動一節(見併案偵查卷第二○頁),顯見該拼裝三輪車原非一般人均可發動使用,應係他人所有,僅因鑰匙孔故障,才讓被告甲○○牽走,則衡情被告應知悉該拼裝三輪車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予任意牽走,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直接法益為占有之事實,是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者為限
,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該他人支配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查該拼裝三輪車外形觀之尚稱潔淨,配備完整正常,並非破損至不能使用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提出之相片一張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且證人即當時幫被告甲○○修理該拼裝三輪車之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該拼裝三輪車雖老舊,然修理鍵條後即可使用等語(見併案警卷第九頁及本院卷第六九頁),參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該部拼裝三輪車遭竊前,原欲以新臺幣三千元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足見該部拼裝三輪車腳踏車並非已破舊至不堪使用,而毫無價值,是以衡情客觀上該拼裝三輪車並不足以讓人誤認係棄置不用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沒人要云,顯非可採。綜上所陳,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叁、事實欄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有為事實欄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牽走上開拼裝三輪車時,鋁門窗及百葉門本來就在該拼裝三輪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李鵬山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凌晨三時許,我與辛○○○
○騎機車至查獲現場,欲在該處巡邏箱簽名時,看到被告甲○○在成大建築系側門口放了二塊鋁門窗,被告甲○○一看到我們就跑,我們就下車追,但沒有追到,我跟辛○○○○就將機車停在成大側門之對面監視,凌晨四時許,癸○○騎機車搭載被告甲○○在附近繞了七、八趟,至凌晨四時十分許,癸○○將車停在側門,距離三輪車約四、五公尺遠,被告甲○○下車將門口之鋁門窗搬到三輪車上時,我們就過去抓被告甲○○,癸○○則先逃跑,是我們聯絡附近之同事才抓到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黃昆智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查獲情形如李鵬山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上開鋁門窗、百葉門確係被告甲○○在成功大學上開校區內竊取,將之搬至成功大學上開校區側門口時,因遇警員巡邏,為逃避警員逮捕,而迅速逃離現場,俟一小時後,乃邀共犯癸○○騎乘機車搭載其至該處,其目的即在確定警員未在現場,以便伺機行竊,惟其下車將已竊得之上開鋁門窗、百葉門放置於其先前竊取之拼裝三輪車上時,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是被告辯稱:鋁門窗、百葉門本來就放在該拼裝三輪車上云云,不足採信。又警方所查扣之鋁門窗三扇、百葉門四扇係成功大學建築系所有之財產,業據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之技士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併案警卷第七頁及本院卷第六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見併案警卷第一四頁),是上開鋁門窗、百葉門確係他人所有之物無訛;且觀諸上開鋁門窗、百葉門之外觀均完好無破損,並無老舊生鏽之貌,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提出之相片二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參以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之技士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鋁門窗、百葉門是自電腦教室拆下放在建築系後面之空地上,且均係完好,準備再度使用,但領回後,現又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足見上開鋁門窗、百葉門自外形觀之,應係他人保管使用中之物,並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被告甲○○竟仍任意取走,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被告甲○○於第一、二次警訊時均供認:「由癸○○騎機車載我前成功大學光復
校區側門口,我看見放置於該校區圍牆內地上之鋁門窗與百葉門,就將之竊取,癸○○則在側門口等我,因我所騎用之上開三輪車故障,所以癸○○在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側門口等我將竊取之鋁門窗與百葉門搬上三輪車後,準備騎機車將三輪車推回我家」等情不諱(見併案警卷第一頁、第三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供稱:「我只有搬鋁門窗而已」,且於本院質以:「你竊取鋁門窗時,有無攜帶何工具?」時,供稱:「沒有,我竊取時,門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成功大學校圍牆內地上拿了幾個鋁門窗、百葉窗,欲整修後換裝在其家中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警員製作併案二次警訊筆錄時均未對其刑求、恐嚇,查獲當時身上之傷痕是自己害怕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嗣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翻供辯稱:警方製作併案第二次警訊筆錄時,有打其太陽穴,並稱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因神智不清,才供稱未遭刑求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對本院之問話都能很清楚地回答,此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內容中所記載之被告答話,即能一目了然,足見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意識不清或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其事後翻供改稱有遭警方刑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將被告甲○○之自白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證觀之,足認上開鋁
門窗、百葉窗確係被告甲○○夥同共犯癸○○至成功大學上開校區側門口,由共犯癸○○在側門口把風準備接應被告甲○○,被告甲○○則進入校區內下手行竊無誤,被告甲○○事後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甲○○雖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具之診斷書,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行為時係因病情復發始觸法云云(見併案偵查卷第三二頁)。惟查:依上開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精神分裂症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來本院精神部門診就診,有被害妄想與幻聽等症狀,未規則治療,建議需要時得實施精神鑑定,並強制治療」等內容觀之,被告甲○○前次就診之時間係八十二年間,離本件行為時已相隔九年之久,則被告甲○○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確處於發病情況,已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取被告甲○○之病歷資料後(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甲○○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綜合江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江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江員雖曾於精神科門診治療,但目前已無明顥之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亦無確切之證據可顯示其犯行直接受精神症狀之控制與影響,然江員對犯罪行為採完全否認之防衛態度,對事件發生過程之描述前後語詞矛盾,理由解釋牽強或支吾其詞,防衛方式甚為拙劣,顯示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低落,現實判斷力不佳,且其智識能力退化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行為之自控力差,此需考量可能因腦傷影響,而造成之智能退化、衝動控制力差和注意力無法持續。故就整體評估,江員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輕度智能不足者須併有極重度之缺乏社會性及人際關係不良且情緒控制不良者、或發生心因性反應者、或犯行時有極明顯之身體困倦及心理壓力,才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嘉南般字第○四二一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足見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辯稱係因精神病發始觸發云云,不足採信。
伍、論罪科刑:查本案被告己○○及甲○○共同持以竊取如事實欄所示鋁條之十字螺絲起子長度約十八公分,業據本院審理時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力伽公司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己○○,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與共犯癸○○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甲○○先後一次加重竊盜、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渠等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己○○與甲○○共同持以竊取上開鋁條之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一捲,雖係被告二人攜帶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二人均否認係渠等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