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塑膠連接桿(已分解為陸支)壹支、小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萬起曾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9年6月1日入監執行後,至8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4年2月3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9年又25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88年6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該偽造文書之徒刑及殘刑後,至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2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素玫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路,持其所有之自製塑膠連接桿1支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小型油壓剪1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山寮28東19分11號電桿上之避雷用裸銅線2條(長度共57公尺,重約11公斤,已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即為巡守隊隊員 許文良許柏憲 當場發現,張萬起遂將上開裸銅線2條、自製塑膠連接桿1支及小型油壓剪1支丟棄現場,並趁隙逃逸。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萬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江讚 、證人 王素枚 、許文良、許柏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雲林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02年5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紙、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情形圖1紙、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自製塑膠連接桿(已分解為6支)1支、小型油壓剪1支扣案足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扣案小型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握把部分一長一短,均用黑色膠帶纏繞,較短之握把長約12公分,較長之握把長約22公分,前端之油壓剪刀口均已生鏽,握把與油壓剪之剪刀刀鋒之部分有彈簧連接,經當庭實際操作,握住兩端之握把向內擠壓,前端之剪刀口亦會向內密合,依槓桿原理應足以剪斷堅硬之物品,其中連接較短握把之剪刀刀鋒,有焊接銀色金屬實心之細管,實心細管長度約13公分,較長之握把尾端,有連接一條紅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扣案之小型油壓剪1支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將竊盜之客體即上開電桿上之避雷用裸銅線2條以扣案之油壓剪剪斷,而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至於被告事後雖為逃避追捕而將上開電桿上之避雷用裸銅線2條、小型油壓剪等物棄置在現場,惟按竊盜罪為即成犯,竊盜行為終了時,犯罪已經成立,縱使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棄置在現場,仍無解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開竊得電桿上之避雷用裸銅線2條已發還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木工裝潢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然因脊椎開刀而失業,已離婚,無小孩,家中有3個胞兄及同居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自製塑膠連接桿(已分解為6支)1支、小型油壓剪
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