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人欄內偽造之「 翁進明 」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玟寬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其申辦之「Z0000000000」帳號,刊登拍賣SAMSUNGGALAXYS4i9500行動電話,直接購買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廣告,並在前開網頁上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之用。 林韋辛 於102年9月1日晚間7時57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誤認該拍賣網頁確有販賣行動電話而撥打網站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玟寬聯絡,雙方談妥以32,000元之價格購買2支SAMSUNGGAL-
AXYS4i9500行動電話,貨款則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李玟寬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2罐啤酒罐包裝於紙盒內後,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拿取空白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張(1式5聯),李玟寬先將前2聯(客戶收執聯及會計聯)撕除後,在託運單第3聯上之寄件人欄內,偽造「翁進明」之署名3枚(剩餘3聯分別為黏貼聯、配送聯及代收店收執聯,託運單係以複寫方式製作,故3聯均有「翁進明」之署名),及不實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手機「0000000000」、品名「手機X2、贈品、發票」等字句後黏貼在上開包裹上,而偽造表示由「翁進明」寄送包裹之託運單,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路○○○巷○○號,由本院逕予更正)」林韋辛任職之公司,佯稱為貨運人員,將上開包裹連同黏貼在其上之託運單交付林韋辛收受而行使之,致使林韋辛誤認係「翁進明」將其所訂購之行動電話2支交由貨運人員寄送而當場支付32,000元予李玟寬,足以生損害於翁進明及林韋辛。嗣經林韋辛拆開包裹後發現並非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玟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日晚間7時57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下午6時4分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5日統速字第305號函、103年10月27日統速字第262號函及所附空白託運單各1紙、被告交付之啤酒罐暨偽造署名之託運單之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102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包裹內裝之物品並非告訴人所訂購之2支行動電話,仍於上開包裹所黏貼之宅急便託運單之寄件人欄處偽簽「翁進明」之署名,並佯裝成貨運人員將上開包裹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足以使告訴人誤信上開包裹為「翁進明」所寄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
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
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將內裝罐裝啤酒之包裹連同已偽造完成之宅急便託運單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得32,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於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行動
電話之不實訊息,再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騙交付32,000元之損失,犯罪情節雖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35,000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郵政匯款單、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獨自扶養1子,年齡4歲,原本1人兼2份工作,1份是在市場拖運工,月薪4至5萬元,另1份在家中工廠幫忙,月薪2至3萬元,但日前因手部骨折而暫時在家休養,靠保險費支應生活開銷,及在家裡幫忙較不費力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有多件詐欺案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宅急便託運單(1式5聯,但遭被告撕除2聯,僅餘3聯)上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翁進明」署名3枚(每聯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宅急便託運單(3聯)已交由告訴人留存,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