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