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原名林欣蓉)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欣(原名林欣蓉)有憂鬱症病史,並有邊緣性人格、畏避性人格及強迫性人格之特質,因情感因素及人際問題,受病態人格影響,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因精神障礙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林欣因與前情人 張嘉君 間發生感情糾紛之細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圓環,在葡京遊藝場旁下車後,步行前往張嘉君與他人共同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REBORN」服飾店(下稱22號「REBORN」服飾店)。林欣持預先拷貝之遙控器打開22號「REBORN」服飾店鐵捲門後,徒步進入店內,先以放置在櫃檯上之紙袋作為引燃物,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紙袋放火後,再持該打火機點火引燃更衣間之布簾,林欣可預見其將前開建築物放火之後,火勢及濃煙可能向上延燒、擴散,仍執意而為,造成非自己所有且現未有人所在之22號「REBORN」服飾店建築物3樓木質地板均受燒燒失,僅剩鐵架結構,又鐵架受燒變形彎曲塌陷、2樓挑高空間裝潢隔板均受燒燒失、3樓樓地板朝2樓處塌陷、2樓處挑高空間東側樓地板裝潢板材受燒燒失,僅北側處仍有角材殘留、2樓處挑高空間西側樓地板裝潢板材受燒燒失,僅剩角材,又角材朝1樓處塌陷、1樓西南側牆面受燒成煙燻積碳狀,天花板角材受燒掉落、1樓東南側牆面受燒呈煙燻積碳狀,天花板角材受燒掉落、1樓東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狀,北側櫃檯處牆面受燒碳化,櫃檯受燒燒失,櫃檯上方天花板隔板受燒燒失,僅剩角材;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J&J」服飾店(下稱22號「J&J」服飾店)建築物1樓北側牆面靠近2樓處部份隔板受燒燒失、1樓天花板受燒燒穿、2樓西側牆面裝潢隔板受燒燒失,僅剩角材,靠近窗戶處水泥受燒剝落,東側牆面均受燒燒失,鐵皮牆面受燒變色,且靠近北側處呈氧化鐵色;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REBORN」服飾店(下稱24號「REBORN」服飾店)建築物1樓南側裝潢牆面及物品受燒碳化,靠近西側處牆面受燒燒失、1樓東側裝潢牆面燒碳化,西側裝潢牆面受燒燒失露出磚牆結構、1樓天花板靠近東側處受燒燒穿、2樓裝潢隔板呈一定高度以上燒失狀,地板靠近東側處呈燒穿狀,均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之。另造成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康之楓」服飾店(下稱30號「康之楓」服飾店)外之他人所有之電線、水管管路及外側木材隔板燒燬而喪失其效用(未達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程度,詳後述)。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君、 蔡佩雯洪士傑曾世俊吳孟娟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張嘉君、蔡佩雯、 林昱承 、吳孟娟、 楊孟瑤唐順德陳明毅 、曾世俊、 顏民凱陳信行 )接受警方詢問時作成之筆錄,與雲林縣消防局103年7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 林慶揚 、陳明毅、蔡佩雯、張嘉君、 張雅惠 、林昱承、吳孟娟、 吳淑慧 、顏民凱談話筆錄部分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至第17頁;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第95頁),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等所為陳述作成之筆錄,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已據被告林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1頁反面、第
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張嘉君、蔡佩雯、林昱承、吳孟娟、楊孟瑤、唐順德、陳明毅、曾世俊、顏民凱、陳信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7頁;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7月22日作成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火災現場暨照相位置圖1份、雲林縣消防局103年8月4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消防局103年7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雲林縣消防局103年9月5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聲拘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5
6頁;本院卷第6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此外,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
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原判決採用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燃燬起火點西南側臥房一間及屋內部分傢俱、衣物,其餘房間或未燃燒,或僅受煙燻,均未達燒壞或喪失效用之程度,火勢亦未波及影響該棟住宅之整體結構,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之效用,並未因上訴人之放火而達燒燬程度等語,進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卷查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住宅燃燒後之狀況記載為:「西南側臥房內部油漆、衣服大半燒失,衣櫃木板上層燒失傾倒,屋頂燒穿」等語,並有屋頂燒穿之照片可徵。果如此,住宅部分臥房之屋頂既已燒穿,其結構是否已受影響,並因不能遮風避雨而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是否應以住宅之全部或大部分之結構均受影響並致不能供正常之使用,始謂燒燬?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22號「REBORN」服飾店部分,業已造成建築物3樓木質地板均受燒燒失,僅剩鐵架結構,又鐵架受燒變形彎曲塌陷、2樓挑高空間裝潢隔板均受燒燒失、3樓樓地板朝2樓處塌陷、2樓處挑高空間東側樓地板裝潢板材受燒燒失,僅北側處仍有角材殘留、2樓處挑高空間西側樓地板裝潢板材受燒燒失,僅剩角材,又角材朝1樓處塌陷、1樓西南側牆面受燒成煙燻積碳狀,天花板角材受燒掉落、1樓東南側牆面受燒呈煙燻積碳狀,天花板角材受燒掉落、1樓東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狀,北側櫃檯處牆面受燒碳化,櫃檯受燒燒失,櫃檯上方天花板隔板受燒燒失,僅剩角材;就22號「J&J」服飾店部分,業已造成建築物1樓北側牆面靠近2樓處部份隔板受燒燒失、1樓天花板受燒燒穿、2樓西側牆面裝潢隔板受燒燒失,僅剩角材,靠近窗戶處水泥受燒剝落,東側牆面均受燒燒失,鐵皮牆面受燒變色,且靠近北側處呈氧化鐵色;就24號「REBORN」服飾店部分,業已造成建築物1樓南側裝潢牆面及物品受燒碳化,靠近西側處牆面受燒燒失、1樓東側裝潢牆面燒碳化,西側裝潢牆面受燒燒失露出磚牆結構、1樓天花板靠近東側處受燒燒穿、2樓裝潢隔板呈一定高度以上燒失狀,地板靠近東側處呈燒穿狀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103年8月4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消防局103年7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就22號「REBORN」服飾店建築物、22號「J&J」服飾店建築物及24號「REBORN」服飾店建築物部分,均已造成樓層間之天花板(或地板)燒穿或塌陷,應已足以影響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建築物之重要部份,並使上開建築物均無法供正常使用,顯然均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次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又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22號「REBORN」服飾店、22號「J&J」服飾店及24號「REBORN」服飾店之建築物,均僅係提供證人張嘉君、張雅惠、蔡佩雯、林昱承經營服飾店使用,於本案案發之凌晨4時許並不會有人在內,不會有員工在該時間點貨或進貨等情,業據證人張嘉君、蔡佩雯、林昱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是認上開服飾店均未具備固定性之房舍,而非屬「住宅」,再上開服飾店因已具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並適於「人」之起居,是認合於「建築物」之要件,而屬建築物無疑。且上開建築物於本案案發時並無人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即上開22號「REBORN」服飾店、22號「J&J」服飾店及24號「REBORN」服飾店部分)。
㈡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謂上訴人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被告燒燬22號「REBORN」服飾店、22號「J&J」服飾店及24號「REBORN」服飾店建築物內之衣物等其他物品,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且亦無再論毀損罪之餘地,然就火勢延燒燒燬配置於30號之「康之楓」服飾店外之他人所有電線、水管管路及外側木材隔板部分,並非上開22號「REBORN」服飾店、22號「J&J」服飾店及24號「REBORN」服飾店建築物內之物品,應另外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罪名。公訴意旨認30號「康之楓」服飾店外之電線、水管管路及外側木材隔板部分與刑法第174條第1項部分為單純一罪云云,容有誤會。而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另就30號「康之楓」服飾店部分,該建築物之2樓以上東側外牆仍保持完好,內部西側及北側均無煙燻積碳情形,有雲林縣消防局103年7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8頁),所燒燬之物品,均係設置在30號「康之楓」服飾店建築物外側之電線、水管管路及外側木材隔板等情,亦據證人吳孟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0頁),並有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是認火勢尚未延燒至30號「康之楓」服飾店建築物之本體,而僅燒燬設於該建築物外側之管線等物品,是30號「康之楓」服飾店之部份核與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僅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顯著降低乙節,經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識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經該醫院鑑認綜合被告個人史與精神病史、精神病症、心理測驗檢查及案情經過等綜合判斷,於鑑定結果欄指稱:被告智力原應可達中等程度,然因情緒低落,目前智力表現降低達邊緣性智能程度(即智商介於正常人與智能不足者之間),被告自幼自我概念不佳,有強烈的自卑感,覺得自己不如人,顯得較缺乏自我,沒有自信,覺得自己沒有價值,且傾向壓抑情緒,情緒累積後易暴怒,情感上會擔心男友離開,長期有空虛感,覺得人生無意義,有衝動行為,如亂花錢、會閉眼開車等,且曾多次企圖自殺,其並容易自責,自我要求過高,常自我批評,願意犧牲自己幫助別人,人格測驗結果分裂病性人格得分偏高(此種人格易有怪異想法及對外界事物的理解和知覺扭曲),臨床上則符合邊緣性人格障礙之診斷,其性格並有部分畏避性人格與強迫性人格之特質。被告於案發前,因情感因素及人際問題,情緒顯得煩躁低落及焦慮,過度擔心男友的事業困境,案發前當天因其病態人格而產生「放火燒掉店面讓保險公司及自己父親來賠償男友損失」的偏差想法,想用自我犧牲,來幫助男友解決困境,並於一時衝動下即刻執行,完全沒有想到其行為已觸犯法律並危及公共安全。推測其於本件案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較常人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足見被告行為之時,確有因精神疾病或病態人格等精神障礙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情人張嘉君間發
生感情糾紛之細故,而放火燒燬張嘉君、蔡佩雯、張雅惠、林昱承等人所經營之服飾店,並造成建築物之屋主洪士傑、曾世俊等人受有嚴重之損失,所放火之地點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情節甚重,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旋即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嘉君、蔡佩雯、張雅惠、林昱承(由 吳倢瑜 出面)、顏民凱、楊孟瑤、洪士傑、曾世俊、吳孟娟、威信商行負責人 薛閔中 、陳信行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各該和解書、調解書、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6頁、第145頁、第182頁、第197頁;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
144號卷第17頁正反面),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從事美睫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22,000元,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佐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1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因被告犯案為特殊壓力下產生之特別行為,再犯率應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認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經審酌被告原有正當之工作,並擔任美睫師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且被告原在臺南精神科診所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原已長期自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且其主要問題為人格問題,一般無需住院治療,故建議不必於刑前另施以監護治療,而因其犯案為特殊壓力下產生之特別行為,再犯率應不高,但仍建議其長期持續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以改善其自身之身心健康等情,亦有前述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
0頁),顯見依被告目前病況,尚未惡化至需施以醫療性監護處分之必要,則以被告現仍可參與社會活動,並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相對穩定,及被告曾陸續前往臺南精神科診所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之就醫情形,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放火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
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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