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善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善良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新市區農會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市0000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業已歸還貸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個月內,捐款新台幣二萬元予公益團體為條件,予以緩起訴一年之寬典,惟被告無視此寬典,僅捐款五千元,並未完全履行條件,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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