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搶奪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光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
1月30日至104年1月29日止。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2年
1月2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11月1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世光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曾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行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檢察官除僅提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補強之事證,本院自不宜遽以該聲請即認已充足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
(三)就犯罪時間而言,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1日,距前案犯罪時間100年5月16日已逾2年5個月,亦距前案101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後逾1年8個月,是否仍足以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自非無疑。
(四)另就犯罪情節而言,依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所示,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0年5月16日11時許,騎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行駛,路經同縣市○○路與復興路口時,見 陳春桃 一人獨行,四處無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不及抵抗之際,由陳春桃左後方,突然搶奪陳春桃掛於左手之皮包
1只(內裝現金新臺幣1萬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疾速左轉復興路,往臨海路方向逃逸而去,留下陳春桃在後呼救無人相助。嗣經陳春桃報案後,警方循其所述,調取街頭監視器,找出受刑人騎乘腳踏車之畫面,歷數月之追尋,於同年9月25日7時30分,在同縣市○○○路○○○號『百事網網咖店』外發現受刑人所騎之腳踏車,入內尋獲受刑人,質詢之後,取得其同意,返回臺東市○○路○○○巷○○號2樓其家中,搜出作案當日所穿衣褲後,查獲上情之搶奪犯行。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另參諸受刑人後案所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其所涉法益侵害之性質、程度輕重、再犯之原因等等,是否已達違反法規範之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法敵對惡性及藐視法律之心態已屬熾烈,前案所為並非偶發而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給予相當之警惕,亦非無疑。況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明顯而立即之侵害,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所犯後案甫經判決確定,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五)末就犯後態度而言,前案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04號)斟酌受刑人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於前案中因行為失當,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及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考量受刑人係因無工作,生活遊手好閒而為上揭犯行,顯係因生活無所重心所致,為使受刑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並冀其後效。本院於前案判決時,已有衡量受刑人之所有前科紀錄,而仍願給予其緩刑寬典之美意。況受刑人確已於102年11月30日履行完成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於緩刑期間除後案外,迄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時既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認原犯搶奪案件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搶奪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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