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聲請人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啓恩 相對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傑 相對人 陳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健弘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健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陳健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健弘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陳健弘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固蓋有相對人太華公司之印文
,惟該印文顯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不符;又該印文旁僅有相對人陳健弘之簽章,而無太華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之簽章,且相對人陳健弘又非太華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則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有權代表相對人太華公司之人所簽發,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太華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12月30日│100,000元│103年12月30日│CH35946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