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駕S八三○三號小貨車,抵達高雄縣梓官鄉中崙二○四號,趁該址一樓甲○○所開設之同吉食品行夜間停止營業之際(該址為透天厝,一、二樓相通,二樓則為甲○○住處),持路旁所拾得「長約六十公分、約拇指般粗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鐵條一枝,破壞該址一樓之鐵捲門後,侵入一樓竊取甲○○所有、共價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元本山禮盒十七箱、掬水軒禮盒六盒、保力達藥用飲料六箱、旺旺米果二十四箱、利多飲料二盒、蝦味先餅乾四箱、蠻牛藥用飲料五箱、猛牛藥用飲料五箱,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S八三○三號小貨車上時,經甲○○報警查獲(鐵條已丟棄,並未扣案)。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復有贓物領具在卷可佐。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錯誤,惟因只是加重條件之增加,故母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尚非品性極為惡劣之人,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所用之鐵條係拾獲且已丟棄,又非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