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鑌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附近工地飲用瓶裝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6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 柯明朝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菊 乘坐在副駕駛座)發生擦撞,造成張菊身體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測得陳泓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泓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5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猶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其精神狀態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竟駛入對向車道,與其他人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所為顯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