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照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號前攔查」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撞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無人受傷),旋即駕車逃逸,嗣後為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予攔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非輕,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程度,復就卷附路口監視路影畫面擷圖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75至93頁)觀之,被告在多路段逆向駕車,且肇事後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毀損嚴重,為警查獲時係於車內呼呼大睡不省人事,可認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兼衡被告年近六旬,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自陳:所造成他人車損部分均已賠償(見偵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林照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騰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 阮耀慶蔡瓊 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旋即駕車逃逸,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在同市○○街0號前攔查,並對林照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照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耀慶、蔡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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