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環保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馨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尚未將竊得財物返還店家或賠償店家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環保購物袋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8號

  被   告 張馨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百貨公司4樓商店,徒手竊取環保購物袋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60元),得手後伺機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隨後前往隔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並更換衣服後繼續逛街,再駕駛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馨尹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10日當天並沒有去Focus百貨公司等語。

 ㈡證人即Focus百貨公司樓管 洪書堯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⒉被告前往隔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有更換衣服(鞋子相同)。

       ⒊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 張淳雅 (係被告之舊名)。

 ㈤警員 林暉 原所製職務報告1份

  待證事實:本件之查獲經過。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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