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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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林宗儀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丙○○之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三菱、排氣量一六00C.C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確認訴外人丙○○(按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對丙○○之起訴,詳本院卷第144頁)自同年11月16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本院除援用原審上開先後位聲明外,另於該先後位聲明均擴張請求確認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後又撤回備位聲明及減縮先位聲明僅請求確認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將所有之系爭汽車典當予被上訴人後,因逾3個月未取贖,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6日將系爭汽車之使用權讓與丙○○,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詎因系爭汽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於當時尚未塗銷,致未能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汽車迄今所生之稅捐及罰鍰均由伊負擔,為此伊自有確認伊自93年8月23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典當系爭汽車時,已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僅係典當系爭汽車扣除抵押擔保金額後之殘值,即俗稱之權利車,系爭汽車流當後雖形式上有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惟此與行政機關對車輛管理之登記、註記、稅捐負擔或違規罰鍰等無關,伊對於系爭汽車自93年8月23日起,形式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爭執,惟系爭汽車於93年11月17日起已讓渡予訴外人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自93年
8月23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將系爭汽車典當交付被上訴人,逾
3個月未取贖而於同年8月23日流當,惟因該車設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抵押權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汽車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嗣於93年11月1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訴外人丙○○。
(三)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登記業於96年3月21日塗銷,現已無動產擔保之設定登記,此經本院函查高雄市監理處屬實,並有該處96年12月27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34052號函、97年8月14日高市監二字第0970021202號函及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21頁、第36頁、第70頁)。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汽車現已無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確認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係因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而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所有權人,且系爭汽車已於96年3月21日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汽車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自均由其負擔,且系爭汽車現時亦無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則上訴人此系爭汽車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汽車現已無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確認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查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典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時,雙方已約定逾法定期限未清償而致流當,該車即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車切結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而系爭汽車係於93年5月17日典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3日流當乙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典當系爭汽車時,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於流當時移轉系爭汽車之合意,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並未於典當後之3個月又5日即93年8月22日滿當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於93年8月23日即生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8月23日起即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汽車自93年8月23日起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93年8月23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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