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後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與上開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於93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罪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01月28日0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高鐵北路口旁之正陽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該工地現場負責人 黎煥發 所管領持有中之鐵製建築鷹架30片,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得手後,將之堆放於其向不知情之車行承租駛來停放於該工地內之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近,尚未及將上開所竊之物搬上該自用小貨車載離前,即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黎煥發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贓物情形之照片10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既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亦即竊盜之既遂與否,應以是否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至於贓物是否已經攜離現場則非所問。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上開鐵製建築鷹架30片堆放上開所停自用小貨車附近,顯已將之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既遂,雖尚未將之搬上上開車輛上,亦未載離,並均不影響其已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檢察官以被告尚不及將贓物搬運上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依上開說明,顯有未洽,然此僅係檢察官就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後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於93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該等物品既遂,所竊之物價值不低,得手後未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駕停於現場之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直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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